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行为,根据《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业务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符合承储条件的,可以从事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业务。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承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五条 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向当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区有效隔离;毗邻公路或有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交通便利; (四)散装仓容在15000吨(含15000吨)以上,罐容10000吨(含10000吨)以上,仓房、油罐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配备防火、防汛、防盗设施,具有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粮情测控系统、地上笼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粮油装卸、输送、清理、烘干、计量、储藏、防治、通风等应当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储粮状态和储存品质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具有规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 (八)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申请前3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标准,未发生安全储粮、安全生产事故; (九)申请前3年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第六条 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需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申请表; (二)能反映仓房与库区主要建、构筑物位置关系的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其中,仓房要标明相应编号; (三)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申请年度前3年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损益表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油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当场做出书面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实行现场核查制度。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处室受理申请后,会同有关处室组成核查组,对申请企业的现场真实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实行公示制度。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名称、地址和仓号在苏州粮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发文确认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企业的名称、地址和仓号,并同时在苏州粮网公布。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有效期为3年。 对已确认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应当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延续申请的报告、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企业人员变化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实际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还应当提供市级储备粮油的存储记录。 第十二条 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企业,在承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是否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认定书,并在苏州粮网公布。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企业进行检查。如发现其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则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是否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认定书,并在苏州粮网公布。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5日印发的《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具体条件 苏州市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具体条件 序号 | 内容 | 要点 | 具体标准及条件 | 备注 | 1 | 法人证明 | 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 境内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在备案有效期内,拥有仓房产权证明或仓房使用租赁合同。 |
| 2 | 库区周边环境 | 污染源、危险源 | 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库区周围1公里内无危险源,与居民区进行有效隔离。 |
| 3 | 交通 | 公路 | 三种交通方式中必须具备一种。其中铁路专用线距离库区不超过0.5公里,专用码头距离库区不超过1公里,主干公路距离库区不超过10公里且联系路路况良好。 |
| 铁路 |
| 码头 |
| 4 | 库区 条件 | 仓房容量 | 散装仓容在15000吨(含15000吨)以上、罐容10000吨(含10000吨)以上。房仓式以外仓型不得申请,非钢结构油罐不得申请。 | 仓容按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粮食容重按中等质量小麦750kg/m3计算 | 防洪能力 | 具备防洪抗洪能力。 |
| 5 | 仓房 | 防水 | 库区有排水设施且性能良好。仓房屋面防水完整有效。储油罐区有完整有效的护油堤,护油堤内部容量不小于罐区最大油罐的单罐容量。 |
| 防潮 | 墙体、地坪有防潮措施且效果良好。 |
| 门窗 | 完整、密闭,开启灵活。平房仓应装备密闭隔热门窗、防雀鼠设施。 |
| 通风口 | 有通风口,每万吨仓容具有100米以上通风道。 |
| 6 | 检化验 | 化验室 | 有固定专用化验室,实验区与化验员办公区隔离。 |
| 化验仪器 | 储粮库区具备分样器、扦样器、谷物选筛、电热烘箱、电动粉碎机、分析天平、恒温恒湿醒发箱、电磁炉、蒸锅、容重器、砻谷机、碾米机、玻璃器具等检验设备。储油罐区要有油脂取样器、测深量油尺(或油深测定仪)、密度计、冰箱、分析天平、调温电炉、电热烘箱、罗维朋比色计、恒温水浴锅(或真空泵)。 |
| 7 | 设备 | 计量设备 | 具有30吨(含30吨)以上汽车衡或连续散粮秤。只有公路一种接发方式必须配置汽车衡,有水路的可以用散粮秤替代。 |
| 输送设备 | 具有必须的输送设备和油泵,油泵无渗漏。 |
| 清理设备 | 每个库区应配备相应的清理设备。储油罐区应配备空压机或管道清扫设备。 |
| 风机 | 每万吨仓容配置不少于2台风机。 |
| 测温 | 符合现行标准的微机测温系统覆盖所有仓廒。 |
| 熏蒸 | 散装堆粮线在6米(含6米)以上的仓房,配备符合规程的环流熏蒸系统,具有密闭熏蒸条件。 |
| 8 | 人员 | 保管、化验、安全等岗位人员设置 | 1.5-5万吨,保管员每万吨1人,质检员2人,安全员1人,信息员1人;5万吨以上,保管员每万吨1人,质检员3人,信息员1人,安全员2人。油罐1万吨以上,检验员不少于2人,保管员不少于2人。 | 具备相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 | 9 | 仓储 管理 | 规范管理 | 企业规章制度健全并执行到位,保管、统计、会计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
| 安全生产 | 无有害生物危害,无不宜存粮油,无有害物质污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标准,申请前3年内未发生安全储粮、安全生产事故。 |
| 违规纪录 | 申请前3年内没有发生违反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无违规经营的经济纠纷。 |
| 10 | 财务 状况 | 资产状况 | 申请前3年的每一年,资产负债率应小于80%。 | 出具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资信 | 申请前3年的每一年, 资信为B级或B级以上。 | 由开户银行出具 |
|